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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64号原告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894号、1896号。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琦,系该公司员工。陈广兴,男,1965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庞山窑港**号。原告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与被告陈广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潮公司诉称,2016年3月1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张玉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的买受人张玉芳应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4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张玉芳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中介费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违约,经吴江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另案中提起诉讼的张玉芳定金100000元,相应判决已生效。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中介费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40000元,以40000元为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广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9日,陈广兴作为售房人(甲方),张玉芳作为购房人(乙方),新潮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1801197,约定甲方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位于苏州市××区××云水××53-103的房屋产权,并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广兴;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19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中介信息服务费及支付: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肆万元整(包含贷款服务费)”;第八条约定“……⑶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房价为贰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则定金概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则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作为违约赔偿,中介费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二、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字79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作为原被告的张玉芳与陈广兴、新潮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书明确:张玉芳与陈广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陈广兴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致涉案房屋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玉芳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广兴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张玉芳在签订合同时未察看涉案房屋权属,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酌情确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违约金损失由陈广兴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张玉芳与陈广兴、新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1801197)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陈广兴、新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芳定金100000元;陈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违约金364000元。经核实,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送达陈广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苏0509民初字79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3月19日由售房人的被告陈广兴与购房人张玉芳和居间方的原告新潮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依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字794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合同经居间方的原告提供的媒介服务已促成了涉案合同的成立有效,因此应当依约定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第三,在该涉案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中介服务费的金额为40000元及给付主体,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房价为贰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则定金概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则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作为违约赔偿,中介费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此,中介服务费应由合同违约责任方支付原告;第四,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苏0509民初字794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涉案合同解除,被告陈广兴承担70%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广兴承担中介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中介服务费的金额应按陈广兴承担的70%违约责任的比例予以确定,即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陈广兴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为28000元;第四,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自(2016)苏0509民初字7945号民事判决生效的2016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陈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陈广兴负担280元,被告陈广兴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