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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秀花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490号原告苏秀花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好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行政负责人廖元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秀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和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好宁、秦欢,被告区征收办的行政负责人廖元芳,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昌区政府下发了《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决定对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中。但是被告武昌区政府和武昌区房管办已对原告房屋及部分设施实施拆除,断水、断电、断路等非法逼迁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对原告及其他居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甚至出现直接入室盗窃、破坏家庭财物的恶劣犯罪行为。为此,请求,一、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入室盗窃、破坏家庭财物等方式违法逼迁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恢复生活基本条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其侵犯房屋的违法行为,原告有资格提起本案的诉讼;证据2.房屋征收决定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划入被告武昌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作为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对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系列逼迁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证据3.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已经对补偿决定书提起了诉讼,该案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证据4.照片、光盘一组,记录涉案房屋被逼迁的现状及上述违法事实的存在和断水断电断气事实的存在;证据5.受案回执4张,证明原告房屋遭受逼迁的事实存在。被告区政府和区征收办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做出任何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和逼迁行为,也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原告对其所述行为并无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明;二、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1月21日进行公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5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涉案房屋权属已发生转移,房屋原产权人与该房屋在法律上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区政府和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针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信息查询单份2份,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做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应该办理两证注销程序,物权消失,应享有补偿权;证据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为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证据3.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张贴公告、送达公证书6份,证明答辩人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证据4.(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了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同时,被告区政府和区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二十八条;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相关权属证书已经被注销,原告已经不享有相关产权,只享有获取征收补偿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俗称的行为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而不是被告;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均有效力;证据4原告房屋完好,被告也没有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原告通过照片的等来反映是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就其起诉的内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继续通过刑事途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于原告房屋登记房屋基本信息没异议,但对原告房产证被注销有异议,注销的依据是生效的补偿决定书,但原告已经就补偿决定提起了诉讼法律效力还待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依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征收房屋的主体就是被告武昌区政府,按照590号令和武政【2009】37号文的规定在拆迁或活动中区政府应对拆迁行为负总体责任,被告区政府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送达回证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征收决定经过二审维持被告就采取肆意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遭到轻微损坏,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武昌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坐落于武珞路房屋的所有权认为陈邦生(已故),陈邦生生前与原告苏秀花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在1号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予以送达。2016年3月起,原告的房屋及电表等设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逼迁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组织或直接实施了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行为逼迫其搬迁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房屋及电表等相关设施受到破坏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有关损坏行为是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虽然原告的房屋在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损坏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与征收主体征收房屋使被征收人搬迁腾空房屋的目的并不相悖,但因该行为存在多种主体实施的可能性,被告武昌区政府并不是该行为的唯一受益人,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作出被诉行为系受益人被告所为的推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秀花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浩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