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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柯建道与吴燕丽、黄丁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建道,吴燕丽,黄丁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建道,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丽,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丁存,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述两被上述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柯建道因与被上诉人吴燕丽、黄丁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建道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黄丁存向吴燕丽偿还借款48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燕丽、黄丁存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燕丽与黄丁存共同商议强迫柯建道的儿子柯佥宝将福特翼虎越野车的证件交给他们,且黄丁存已经写下保证书称柯建道向吴燕丽的借款与柯建道无关,由黄丁存来偿还,故应由黄丁存偿还柯建道向吴燕丽剩余借款485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燕丽、黄丁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燕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建道偿还欠款48500元;2.诉讼费用由柯建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建道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28日向吴燕丽借款,借款2个月,到期后柯建道偿还2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未还本金,于2016年4月28日写下《借条》,约定:借到吴燕丽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两个月一次性还清,本金包息共212000元,以车(长安福特琼A1F7**)抵押债务,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黄丁存负责偿还债务。柯建道及黄丁存均在借条上签名。该车为2015年12月9日柯建道购买的总价为213000元的长安福特翼虎越野车。借款期满后,柯建道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吴燕丽。2016年6月27日柯建道的儿子柯佥宝将车作为抵押物交给黄丁存,29日柯建道的儿子柯佥宝拿柯建道的身份证原件等证件和黄丁存在海口以164000元将车卖出,该车已过户给买主。2016年7月1日黄丁存收到车款164000元。黄丁存于2016年7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临高支行将100000元汇给谢一坚(吴燕丽的丈夫),63500元汇给吴燕丽。柯建道将车交给黄丁存后,黄丁存写下保证书,内容是:柯建道将车转交给黄丁存负责拍卖,所得款项帮柯建道还清20万元借款,以后吴燕丽借给柯建道20万元,由我一人承担,从今以后此项借款与柯建道无关,柯建道和吴燕丽借款关系,由我负责还清及利息。该保证书仅有黄丁存一人签名,吴燕丽、柯建道没有签名,且吴燕丽也不知情。剩余48500元柯建道和黄丁存均没有向吴燕丽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柯建道向吴燕丽借款,并写了《借条》,吴燕丽也已实际借款给柯建道,足以证明吴燕丽与柯建道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黄丁存将卖车款163500元作为柯建道的还款汇给吴燕丽,吴燕丽对此予以认可,即柯建道已向吴燕丽偿还借款及利息16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吴燕丽与柯建道之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每月6000元,年利率为36%,如柯建道按此利率还款,应亦予认可。因柯建道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吴燕丽与柯建道双方之间对还款是清偿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柯建道的还款165300元应属先偿还利息12000元,剩余153300元属偿还本金。故吴燕丽请求柯建道偿还余款48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柯建道提出仅有黄丁存签名的《保证书》,主张黄丁存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吴燕丽的借款和利息,故应由黄丁存负责清偿,吴燕丽是知情的。因吴燕丽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名,并否认知情,且柯建道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吴燕丽知情,因此该《保证书》对吴燕丽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柯建道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柯建道请求吴燕丽与黄丁存共同赔偿柯建道卖车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柯建道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柯建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燕丽借款本金48500元。案件受理费506.25元,由柯建道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剩余欠款48500元是由柯建道向吴燕丽偿还,还是应由黄丁存向吴燕丽偿还。2016年4月28日,柯建道向吴燕丽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燕丽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一次性还清。本金包息共212000整。现本车抵押债务(长安福特琼A1F7**),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黄丁存负责偿还债务。借款人:柯建道。担保人:黄丁存。2016年4月28日”。该借条明确载明黄丁存系在柯建道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黄丁存系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柯建道将福特越野车交给黄丁存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后,黄丁存书写了《保证书》,因该《保证书》仅有黄丁存签字,而没有吴燕丽、柯建道签名,且吴燕丽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故该《保证书》对吴燕丽不发生法律效力。柯建道主张应由黄丁存偿还向吴燕丽剩余借款48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柯建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由柯建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