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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晓波、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波,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贵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7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波,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富民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辉。住所地:富民县。原审被告人:李贵,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富民县。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单位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火玛纳公司)、被告人杨晓波、李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018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晓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所取得的采矿权、探矿权矿区的面积范围在被告人李贵之子李某从村民租用而来的林地面积范围内。为此,经被告人杨晓波、李贵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被告人李贵即用其子李某向村民租用而来的林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自己出资部分资金;与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合伙,并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在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具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富民县罗免镇龙潭箐村野猪窝山场,从事开采探矿生产经营活动,约定利润按双方所占的合伙股份比例分成。同时约定被告人杨晓波、李贵二人为董事会成员。经被告人杨晓波、李贵2人商议决策后,共同聘请高某1为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采矿工作;聘请李某为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后勤工作;聘请钱某为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矿长,负责罗免镇铜铁铅锌多金属矿山的探矿生产及矿山人员管理工作;聘请李鸿为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矿长,负责罗免镇火玛纳铁矿的矿山生产工作;同时明确张代辉为副总经理,与李某协助高某1从事对矿山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明确总经理高某1向杨晓波、李贵负责,公司的开工时间、施工范围及其矿山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由董事会成员杨晓波、李贵作出决策后,指示总经理高某1安排生产经营,高某1再安排矿长组织开采、探矿等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晓波、李贵作为合伙经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成员,明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无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也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即共同聘请、指示、安排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总经理高某1,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人,进驻到富民县罗免镇龙潭箐村野猪窝山场,使用挖掘机、装载机,先后对矿区道路进行拓宽;对矿区内地表植被、树木进行清除或移除后,采用露天剥离开采方式,进行探矿和采矿,造成开采区域林地地表裸露,地形、地貌改变,原生覆盖植被和林木遭受大量毁坏及排土场区域原生植被和林木被填埋的损害后果。2014年9月在森林公安机关的制止下停工。2014年10月17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开展初查工作后,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富民县火玛纳公司开挖过程中占用的林地地类、权属、面积及毁坏程度进行鉴定。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确认火玛纳公司在进行露天剥离挖采作业过程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22.83亩,均为林地。其中19林班11、20、38小班,属胡顺学户山林,面积为19.65亩,林种为薪炭林。其余面积为3.18亩(公益林)为集体林,林种为防护林。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渣土裸露,原有植被已被移除。2014年10月20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分别向被告人杨晓波、李贵发出书面《询问通知书》后,被告人李贵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晓波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到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其分别各自供述了2014年5至8月期间,在合伙经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富民县罗免镇龙潭箐村野猪窝山场从事开采、探矿过程中,未批先占林地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办。2014年12月6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晓波、李贵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庭审后,主动缴纳植被修复费4万元和罚金1万元。被告杨晓波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5千元。另查明:2014年3月、4月期间,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其所取得的采矿权、探矿权矿区面积范围内的罗免镇小甸村委会龙潭箐村土掌山场、野猪窝山场、小团山山场开挖林地,因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擅自开挖林地3次受到富民县森林公安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共计9.254亩。经庭审核实,上述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包含在鉴定面积的22.83亩范围内,扣除被行政处罚的面积,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富民县罗免镇龙潭箐村野猪窝山场进行露天剥离挖采作业过程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3.576亩,均为林地。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1998年3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铁矿开采、加工、销售。2012年11月取得富民县罗免镇铜铁铅锌多金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3年9月10日取得罗免镇火玛纳铁矿采矿证。2013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代辉,201年11月,被告人杨晓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唯一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人李贵与被告人杨晓波合伙经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期间的股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变更。被告人杨晓波仍是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与质证后,一审法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传唤证、抓获经过、林地转让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杨晓波、李贵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钱某、张代辉、皮某、杨某、高某1、李某的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卫星影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通知书、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损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富民县火玛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剥土探矿、采矿,造成林地原有地形、地貌发生改变,原生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受毁坏,且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达13.576亩,导致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晓波、李贵在合伙经营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期间,作为具有决定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从事探矿、采矿经营管理过程中,作出决策权的董事会成员或股东,在未获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聘用管理人员、并指示、安排管理人员组织他人在被占用的林地上拨土、排土探矿、采矿,且在森林公安机关对其单位因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3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过,明知占用林地从事非农业用途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相关林地使用批准手续,但仍未积极办理,并放任其公司管理人员,继续组织他人在被占用的林地上拨土、排土探矿、采矿,为此,被告人杨晓波、李贵作为被告单位火玛纳矿业公司直接负决策之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实施犯罪起直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火玛业公司、被告人杨晓波、李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波、李贵在云南省森林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的初查过程中,经通知后,分别主动到云南森林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分别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单位和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波、李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李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贵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请求判决被告人李贵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在诉讼中积极自愿缴纳植被修复费和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指控被告人杨晓波、李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晓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李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杨晓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李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晓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刑初字3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杨晓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4月期间,被告单位火马纳公司在其所取得的采矿权、探矿权矿区面积范围内的罗免镇小甸村委会龙潭菁村土掌山场、野猪窝山场、小团山山场开挖林地,因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擅自开挖林地3次受到富民县森林公安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共计9.254亩。上诉人杨晓波认为该期间李贵与火玛纳公司尚未合作,开挖行为系李贵个人行为,非火玛纳公司行为,处罚对象也非火玛纳公司。2、一审遗漏了上诉人主动报案的事实。李贵是以林权作为出资与火马纳公司合作,所有林业手续应由李贵负责办理和完善,但李贵不仅隐瞒了合作前被森林公安处罚的事实,而且在合作后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发现后,主动向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报案,及时制止,有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和遗漏,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月期间,被告单位火玛纳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挖林地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共计9.254亩,该林地面积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仅认定了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3.576亩。上诉人关于非法占用林地9.254亩认定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杨晓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的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体现,上诉人关于主动报案未予以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杨晓波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华审判员  把树兰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