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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龙,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3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红亮,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龙及其辩护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陶龙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三区24栋1单元7楼因婚姻问题与其前妻刘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即刘某朋友上前劝阻与陶龙发生争执,陶龙一时气急,便拳打王某头部、脸部等处致伤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新鲜性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鼻骨新鲜性线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款之规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陶龙经民警电联自动投案。同年9月28日,陶龙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记录,被告人陶龙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龙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