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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锦达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远东信元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锦达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远东信元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达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远东信元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学军,执行董事。上诉人青岛锦达盛贸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1251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锦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其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