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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郝代林与孙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代林,孙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39号原告:郝代林,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平,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郝代林与被告孙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寨、被告孙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孙月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姜山镇后庞家岚村集上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郝代林徒步在路东侧咸菜摊买咸菜,因操作不当误踩油门撞到了路东侧咸菜摊并将郝代林撞倒,致郝代林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代林不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月平辩称,我当时只撞了咸菜摊,没有撞原告,我不赔偿。我垫付了1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6时30分许,孙月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姜山镇后庞家岚村集上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郝代林徒步在路东侧咸菜摊边买咸菜,因操作不当误加油门撞到了路东侧咸菜摊,并将郝代林撞倒,致郝代林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月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代林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郝代林被送往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759.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6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肋骨骨折,建议休息2周。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复查,建议休息1周,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复查,建议休息1周。同时查明,原告之子郝宗泉在莱西市姜山镇前庞家岚村从事食品经营。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其误工损失应按76元/天计算。对其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郝代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59.1元,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2812元[76元/天×(住院9天+建议休息28天)],共计6075.54元。综上所述,被告孙月平已为原告郝代林垫付14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46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代林经济损失467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英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