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郑琴、刘新辉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刘新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334号原告郑琴,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刘新辉,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系原告郑琴之夫、刘新辉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郑琴、刘新辉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刘新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一个(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账号为50×××74)。原告郑琴、刘新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29624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郑琴、刘新辉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请求,综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琴、刘新辉合伙经营长沙市芙蓉区广泰装饰建材商行。2011年6月15日,昆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协议“甲方”)、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与原告方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广泰装饰建材商行(协议“丙方”)签订了《墙、地砖供应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丙方采购6#厂房所需“强标”800﹡800mm地面砖,卫生间、阳台及工程所有“格莱美”300﹡450mm墙面砖行和300﹡300的地面砖。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分别于同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8月1日、8月11日向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熟三一产业园6号厂房调拨了协议约定的墙、地砖。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须在最后一批货供给完毕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原告方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296240元,原告在多次跟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在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及时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方货款296240元,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并未就该欠款进行利息的约定,但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必然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方自货款拖欠之日起(最后一批货给付完毕的30日之后,亦即2011年9月11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琴、刘新辉支付货款29624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琴、刘新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263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