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1线与大阜线交叉路口时,被奈曼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苏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黄金巴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