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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阿秀与李双福、李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秀,李双福,李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467号原告:徐阿秀,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双福,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李志达,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徐阿秀与被告李双福、李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阿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福、李志达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双福偿还徐阿秀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3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9月1日);2、李志达对李双福的上述债务(包含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李双福曾向徐阿秀借款70000元,李志达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3‰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徐阿秀诉至法院。李双福、李志达未作答辩。徐阿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李双福、李志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徐阿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徐阿秀作为出借人、李双福作为借款人、李志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至2015年11月21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日3‰加收逾期利息;协商不成可向徐阿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徐阿秀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李双福名下尾号7176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徐阿秀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阿秀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撤回对李志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阿秀主张其与李双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徐阿秀要求李双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日利率3‰,现徐阿秀请求李双福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2015年11月22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阿秀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双福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400元,由李双福负担,已由徐阿秀垫付,李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徐阿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