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遂平县地名办公室主任科员,住遂平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江淮”牌商务车,沿遂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遂平县城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鉴定,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禹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禹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