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纲与郭峰、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纲,郭峰,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5执异36号案外人何珂委托代理人李杨、于九玲申请执行人赵纲委托代理人杨烁被执行人郭峰被执行人李娟委托代理人刘伟、周世锦本院在执行赵纲与郭峰、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珂于2017年2月9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李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9号(14)门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珂称,被执行人李娟���有的位于铁西区虹桥路19号14门房产系李娟与其丈夫卜东升所有。已于2010年5月11日与卜东升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租房期限为3年,年租金为11.5万元,到期后,异议人继续租赁和使用该房产,2014年、2015年分别支付租金12.5万元。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娟又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十年,并于2016年1月19日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年租金共计30万元。对于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4日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当时并不知情;该房屋租赁后一直用于沈阳市培森英语培训中心铁西分校办学,法院以(2015)皇执字第02682号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将给异议人和学校造成巨大损失;租赁房屋出卖前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与新的买受人履行租房协议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赵纲称,被执行人李娟在房屋被查��的前提下,隐瞒事实,恶意出租房屋达十年之久,案外人的损失应由被执行人李娟承担,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李娟称,与何珂签十年租赁协议之时,已知道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但觉得不能拍卖,租是正常的。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皇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峰给付原告赵纲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郭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娟偿还原告赵纲人民币300万元。该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皇民三初字1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执,保全查封了异议房产。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6日,以(2015)皇执字第0268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前迁出房��(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9号14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外人何珂虽与被执行房产的共有人卜东升先于法院查封之前签定短期租赁合同,但合同到期后,与本案被执行人李娟签定长达十年租赁合同之时,异议房产已处于查封状态,故案外人何珂的异议请求不适用此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何珂既主张异议房产的拍卖优先购买权,同时又依据承租权请求排除对异议房产的执行,故对案外人何珂的异议适用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