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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魏炳华,主任。负责人:周开基,副主任。原审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平发,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烨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亚馨苑业委会”)、原审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君烨物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馨苑业委会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位于本市奎照路XXX号(原941号)东首物业管理用房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亚馨苑业委会无关,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6月1日移交飞亚公司。至于系争房屋的租金已用于垫付小区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亚馨苑业委会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现君烨物业已经离开本小区,但至今未与业委会办理资料及物业用房的交接,侵害了业主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飞亚公司述称:同意君烨物业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应属飞亚公司所有。亚馨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亚公司、君烨物业归还系争房屋;2、判令君烨物业返还亚馨苑业委会上述房屋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馨苑业委会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飞亚公司系亚馨苑小区开发商,君烨物业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市奎照路XXX号(原941号)101物业管理用房系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该房屋由飞亚公司划分为四间,君烨物业在管理小区期间将该房屋东首约18平米一间房屋出租,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收取房屋租金99,600元。2016年5月,君烨物业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但未将系争房屋移交。一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现由君烨物业出租给案外人龚某某,现每月租金为2,300元。一审审理中,飞亚公司提供《公建配套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其向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公建配套费58,800元,飞亚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奎照路XXX号(原941号)101物业管理用房系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亚馨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君烨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负盈亏,无权擅自处分全体业主共有财产。飞亚公司亦无权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权属。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由君烨物业出租,租金亦由君烨物业收取,现君烨物业已不再管理亚馨苑小区,理应将房屋移交给亚馨苑业委会,并将收取的房屋孳息一并交付。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原941号)101物业管理用房东首一间约18平方米房屋归还给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二、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亚馨苑业主委员会返还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房屋租金99,600元。二审审理期间,君烨物业述称因系与飞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故于2016年5月将相关物业资料、系争房屋及已收租金等全部移交飞亚公司,就系争房屋的移交未通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君烨物业表示基于租金已经全部移交给飞亚公司,故在二审中不再主张与其垫付的维修费用等进行抵充。飞亚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坐落于现奎照路XXX号内,产权应归飞亚公司所有,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现飞亚公司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对飞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君烨物业在二审中主张其已于2016年5月向飞亚公司移交系争房屋及全部租金,针对该项主张君烨物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亦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君烨物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相应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向业委会移交相应资料及物业用房等,故君烨物业已向飞亚公司办理相应移交的主张,亦不能导致其应向亚馨苑业委会返还系争房屋及相应租金责任的免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上诉人上海君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