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玲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玲娣,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金兔,唐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7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被执行人史玲娣,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下伏山村。法定代表人唐金兔。被执行人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法定代表人史训富。被执行人唐金兔,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唐学慧,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玲娣、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金兔、唐学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史玲娣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金兔、唐学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玲娣、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金兔、唐学慧债务较多,被执行人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绍兴越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史玲娣、唐金兔下落不明;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