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格尔木润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异4号案外人:格尔木润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南新街。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格尔木润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格尔木润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称,凯翔公司总承包中铸公司光伏发电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重庆方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重庆方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申请人两台塔吊。现(2016)青执22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的建筑器材予以查封、扣押,请依法解除。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凯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青执2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铸公司人民币8572340.78元、判决生效起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13日,本院将中铸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但未查封在建工程以外不属于中铸公司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凯翔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铸公司一案时,仅对中铸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并未查封、扣押案外人润兴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格尔木润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智建审判员 卢 庆审判员 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