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咏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市顺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535号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宇威,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咏梅。被告唐咏梅,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武建群,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党惠,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顺市顺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军。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市顺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顺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宇威、李伟,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委托代理人郑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代偿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86504.4元共计人民币1086504.4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44546.6804元,此笔资金于2016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1086.5044X41天=44546.6804元);3、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一审代理费3万元;4、请求判决原告起诉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费用据实结算,并由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5、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提供的浮动抵押[贵安抵字(2015)052号]库存车辆、配件等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安顺顺泰公司提供的贵州西秀产业园区内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购买的土地、厂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驷源公司提供的位于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安顺市体育中心建设用地西南侧商住用地约60亩、商业用地约7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顺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顺驷源公司向农行安顺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7.49%。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5日农行安顺分行向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2015年4月10日安顺驷源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违约金额为损失金额的30%。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当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安顺顺泰公司、唐咏梅、武建群为委托原告担保1000万元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三方协议》、《土地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日因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1000万的利息偿还义务,原告分别偿还利息21846.17元、64658.25元,共计86504.42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农行安顺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00万元用于归还安顺驷源公司的部分贷款,同日农行安顺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告知2016年9月23日扣划原告保证金的相关事实。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后,多次找安顺驷源公司归还为其承担的1086504.4元债务,但安顺驷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上述8项诉讼请求中,除了第6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安顺顺泰公司)及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其他7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我们表示认可。被告安顺顺泰公司未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农行安顺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101201500003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顺驷源公司向农行安顺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2100120150012261的《保证合同》,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15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向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其公司贷款担保人,同日,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安顺驷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安顺驷源公司委托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农行安顺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安顺驷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安顺驷源公司应归还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等等。2015年4月15日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顺泰公司签订以下反担保合同:1、与安顺驷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唐咏梅、武建群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为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等等;2、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安顺驷源公司现有的以及其将有的存货(库存车辆、配件等)为原告提供浮动抵押,且保有量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为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浮动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等等;3、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人安顺驷源公司商住用地约60亩、商业用地约70亩为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等等。该《土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4、与安顺顺泰公司、安顺西秀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安顺顺泰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安顺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其在贵州安顺西秀产业园区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购买的土地、修建的厂房、购进的设备及其他资产向原告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安顺顺泰公司保证对《反担保抵(质)押清单》(安顺顺泰公司位于安顺××××产业园区内13334m2(20)亩土地)项下的财产有绝对排他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唐咏梅、武建群分别向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其为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安顺驷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等等。因被告驷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农行安顺分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向农行安顺分行承担担保代偿责任,代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21846.17元,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64658.25元,共计86504.42元;2016年9月23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息合计1086504.42元。因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顺泰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致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书、代偿说明、业务凭证、三方协议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浮动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86504.42元的问题。被告向农行安顺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086504.42元,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86504.42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顺泰公司应承担怎样的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唐咏梅、武建群向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安顺顺泰公司与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为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安顺驷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是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顺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顺泰公司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承诺在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与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其将有的存货(库存车辆、配件等)为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库存车辆、配件等享有抵押权,享有以上库存车辆、配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安顺西秀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顺顺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以安顺顺泰公司以其在贵州安顺西秀产业园区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购买的位于安顺××××产业园区内13334m2(20亩)土地为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农行安顺分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因上述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土地不享有抵押权,不享有对上述土地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怎样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向安顺市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86504.42元,被告安顺驷源公司不及时返还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该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辩称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当以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安顺驷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以1086504.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赔偿金的30%。第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1)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应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费用据实结算,并由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依法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86504.42元;二、由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损失(以代偿资金108650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资金108650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得金额的30%);四、由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五、被告唐咏梅、武建群、安顺市顺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浮动抵押物(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存货:库存车辆、配件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咏梅、武建群、安顺市顺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 淑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莹鄂(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