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873号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某县文昌办事处后寨村彭家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军(系被告宋某香丈夫),男,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江(系被告宋某香弟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组。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宋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军、宋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422.58元(其中纳雍县人民医院花费7985.08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437.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97.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14时左右,我乘坐被告宋某香丈夫周某军的面包车,因被告宋某香看见并称我勾引其夫周某军就动手打我脸及头部等处,导致我两次昏厥,并于当日住进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985.08元。出院后仍感觉头疼,又于2017年2月21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437.5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随意殴打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其去贵州医科大学检查期间还未从纳雍县人民医院出院,且其职业是务农。被告宋某香辩称,因原告有意勾引我的丈夫周某军恰巧在2017年2月12日被我发现,原告坐在周某军的车上拉着周某军的手,是破坏我家庭的人,我目睹这一情况就前往车内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撕抓,原告所受软组织伤害不是我造成,其也有重大过错,并不是我单方面的行为。从县医院对原告病因的诊断来看,用药上并不是只针对软组织受伤,医药费病历中的用药清单只是6720.57元,原告要求赔偿7985.08元,多出部分我不认可,其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的1434.5元,没有纳雍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没有取得我的认可,系其个人行为。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到省城或出省只能按30元/天计算。计算下来我认可的费用为8670.57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丈夫周某军已经垫付了5000元,因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且用药并非仅因我的行为造成,故剩余的3670.5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不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2日,被告宋某香因怀疑原告张某与其夫周某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张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张某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并支付医疗费用7925.08元,被告宋某香的丈夫周某军为原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此后纳雍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某香作出七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公雍行罚决字〔2017〕×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51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宋某香对原告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宋某香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香辩称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系被告宋某香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其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是否必要无相应依据,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1437.5元,本院不予认定,其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7925.08元,复印费60元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在纳雍人民医院发生的用药及费用均有异议,但其当庭放弃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张某所提供的病历来看,其疾病证明书虽注明住院日期从2017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7日,但其体温监测记录及用药清单截止日期均为同年2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日,按照贵州省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6天×100元/天=600元),超额部分不予认定;3、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户籍地在农村的实际,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873元计算的请求,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639.01元(38873元÷365天×6天=639.01元),超额部分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张某应获得的损失合计9164.09元,扣抵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宋某香还需向原告张某赔付416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4.0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8元,被告宋某香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