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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吴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曹秀英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英,女,1957年11月7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曹秀英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曹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吴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诉人是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也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首先退出经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出后才停止经营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私自退出经营。上诉人就此问题也向法庭提供了经营场所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这一问题。当所有经营者都退出后,上诉人不得已才暂时停止营业,待处理完此事后再营业。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和场地费是错误的。按照《联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场地费和保证金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曹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曹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经营的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豆制品柜台,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购进产品开始经营。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超市开业6天就处于歇业状态,现该超市已无顾客消费,原告的经营已经毫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返还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16000元,违约金2000元,返还冰柜两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强系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经营者。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内容中约定原告经营豆制品,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及现有设施供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用16000元,违约责任中记明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过程中不得无故停业,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停业现象,原告应支付被告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止供货或停止经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经营中出现亏本,无法继续经营,需终止合同时,原告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经被告书面同意,并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书(注:合同未到期满,终止合同,剩余的费用被告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进入被告所有的超市经营,由于在经营期间客源相对较少,后未到超市经营,被告也退出超市经营,现超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并曾贴出出兑的字样。原告在经营期间购买的两台冰柜现放在被告所有的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营合同》,应共同付出相应的努力使经营状况越来越好。但原告因客源较少便未到超市经营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未到超市经营的情况下,也放弃经营关闭超市,本身也存在过错。现双方存在较大矛盾,使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关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系质量保证金及两台冰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保证金应予退还,两台冰柜系原告所有也应予以返还。至于场地费因双方是联营方式,所以应当按实际经营的时间予以收取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但其也存在放弃经营关闭超市的事实,且双方的经营场所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不予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曹秀英与被告吴强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被告吴强返还原告曹秀英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13330元、冰柜两台。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强提供了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的营业执照、与其他联营业户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提供超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应以执照上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应以吴强个人作为被告。提供联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乙方(业户)如未经甲方(吴强)同意发生停业,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停止供货或停止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提供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其始终在经营,乙方等人先撤出超市。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曹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关于营业执照,是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所办理,以吴强个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联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体现的都是甲方的权利,对乙方只有义务,因吴强违约在先,故应返还场地费及保证金;关于监控录像,同样也证明了作为主导经营者的吴强本人也已于7月15日左右人去货空,不再经营。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并未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其他事实,故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在与被上诉人曹秀英签订联营合同时,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此可见,吴强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因联合经营的超市为果蔬生鲜类,水果、蔬菜等由吴强本人主营,因此整个超市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等也基本由吴强主导,加之超市所在位置、客流量等均影响超市效益,故对于联营另一方因无法达到经营效果而未继续坚持的情况,如科以较重责任后果,显然有违公平理念及联营合同初衷,因此在按照实际经营时间扣除场地费后,返还剩余场地费及保证金较为合理,吴强全部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实际亦证实了联营超市经营状况不佳难以为继的局面,佐证联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之事实。综上,吴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判决各自应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丹青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