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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瑞霞与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朱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霞,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514号原告:卢瑞霞,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蔚璐(系原告之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秋,经理。被告:朱立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相逢,经理。原告卢瑞霞与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蔚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被告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偿还借款两个月利息19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刘莉娟介绍办理借款的事实;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一年114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山东汇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对提前支取借款本金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被告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借款两个月利息19000元(按月息1.9%计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另查,山东汇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立秋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章,是其作为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立秋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瑞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被告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