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景光大道半山半岛B2-1回迁区D3栋105房。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回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广装公司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鹿回头公司无需向广装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首先,一审判决第6页第21行“以广装公司、鹿回头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日......鹿回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系单项合同额增加”为由错误的认定了涉案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一、虽然涉案施工主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未超过当时规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1200万元工程限额,但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中《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总价,竣工后须据实结算,该1100万元并非是最终的工程总价款。在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结算时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5808308元,已经远远超过了1200万元的限额;第二、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第1条中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金额”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了增加的工程量与涉案施工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已超过广装公司拥有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限额,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已确认无疑。其次,因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广装公司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亦属无效,对鹿回头公司自始至终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广装公司无权根据涉案施工合同29.3条的约定要求鹿回头公司支付律师费68000元。并且,之所以鹿回头公司有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中有关鹿回头公司需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内容而产生的。其付款义务是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而非是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前,鹿回头公司对广装公司并不具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鹿回头公司既然此前无付款义务,又何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须向广装公司赔偿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一说。进一步补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变更的行业惯例和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一直以来的合作事实,工程价款的变更必须体现在竣工结算资料里或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工程量的增加、设计变更或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的调整,而本案的《补充协议》未涉及任何可调价款内容,在《补充协议》中仅仅是单纯增加合同价款而无任何依据,可以看出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让广装公司规避国家对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资质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已支持了全部工程款,如果还让鹿回头公司支付利息,那么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形同虚设,广装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对其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国家建设工程管理秩序的混乱,与国家相关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鹿回头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在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鹿回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鹿回头公司的合法权益。广装公司辩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鹿回头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广装公司认为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建筑工程资质管理规定,二级资质企业承接工程的合同额是指承接工程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根据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并未超过二级资质企业承接工程的标准(1200万),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广装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且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签订的(工程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该《补充协议》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并非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我方认为评定承接工程是否超越资质应当以广装公司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即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作为评定标准,据此本案合同依法有效。既然合同有效,那么鹿回头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广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利息给付义务;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法律的理解问题。鹿回头公司错误理解了该条法条规定。第17条并没有规定只在合同有效的时候才能适用,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也可适用,更何况本案合同依法有效,鹿回头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给广装公司。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8308元给原告;2、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约247143.0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广装公司,利息按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3、鹿回头公司立即向广装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8000;以上三项合计约1623451.02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鹿回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鹿回头公司(甲方)与广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组成,约定鹿回头公司将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专家宿舍楼室内精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广装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11000000元(暂定总价)。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所有因变更、约定可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追加的合同价款,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当工程完成60%时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当工程完成80%时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计算总价由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金额的95%工程款,余款5%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部分合同条款29.3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向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支出。”2012年10月15日,广装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30日,广装公司完成工程项目。2014年9月1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9日,双方审定结算总造价15808308元。2015年1月14日,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为4808308元。鹿回头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尚拖欠余款1308308元。因多次追索无果,广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5日,广装公司聘请律师,提供律师费发票68000元。庭审中,鹿回头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1308308元,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从竣工日期开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结算款517892.6元(15808308元×95%-145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质保金790415.4元(15808308元×5%)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起算。另,鹿回头公司认可广装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但认为2014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超过1200万元,超越当时装修装饰二级资质承揽工程的范围,合同应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广装公司则表示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于2015年1月1日颁布,二级资质可以承接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专家宿舍楼室内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专家宿舍楼室内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关于拖欠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关于律师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广装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鹿回头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份合同总造价于2014年12月19日确定为15808308元,高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承担标准,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广装公司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于2015年1月1日颁布后,二级资质可以承接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废止,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适用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法院认为广装公司、鹿回头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0元,没有超过当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规定的单项合同额,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经工程经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后来结算时总造价15808308元,鹿回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系单项合同额增加,故对鹿回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第3条规定:“因变更、约定可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追加的合同价款,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4808308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鹿回头公司拖欠工程款1308308元,已构成违约,广装公司诉求鹿回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5.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由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金额的95%工程款,余款5%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19日确认结算总价,因此,余款5%即790415.4元((15808308元×5%)应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95%工程款未支付部分517892.6元(15808308元×95%-14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起算。广装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9.3条已对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广装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68000元,参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诉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鹿回头公司辩称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308元;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第一期利息以517892.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期利息以790415.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鹿回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鹿回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广装公司的律师费。关于涉案合同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工程未竣工结算前,合同双方最终无法确定工程金额,据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资质承包金额标准,应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可预见的承包金额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1100万元,并未超出签订合同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标准范围(1200万元),应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补充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协议。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金额超出《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标准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回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鹿回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回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广装公司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广装公司依据该约定向鹿回头公司主张律师费,该律师费亦未超出海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鹿回头公司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律师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