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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喻吉发、文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吉发,文仲明,唐安成,贵州久圣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吉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01088404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仲明,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3104103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安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龙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64647-2。法定代表人:唐安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喻吉发因与被上诉人文仲明、唐安成、贵州久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圣公司)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吉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仲明对喻吉发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文仲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喻吉发签收的《催收通知书》认定喻吉发系共同借款人错误。《催收通知书》系对喻吉发个人向文仲明的借款进行催收,与本案借款无关。2、喻吉发作为久圣门业公司股东之一,虽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唐安成在文仲明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本案债务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喻吉发的保证责任。文仲明答辩称,喻吉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1、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喻吉发和唐安成共同向文仲明借款的意思表示,喻吉发和唐安成是共同债务主体;2、喻吉发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3、喻吉发在后续借款借据中签字表明其是共同还款人。2014年12月18日,唐安成最后一次向文仲明借款130万元时,虽《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只有唐安成签字,但在另外单独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唐安成和喻吉发是共同借款人。由此可见,喻吉发和唐安成共同借款共计1180万元,二人应共同还款。文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其利息100万元,本息共计1280万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唐安成多次向文仲明出具借条,并与文仲明签订合同编号为GZQH(2013)年借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GZQH(2014)年借字第0001号、0020号、002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18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条均载明唐安成向文仲明借款用于久圣公司生产用原材料资金,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10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超过24%,2014年12月18日的1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久圣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向文仲明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文仲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借款支付给久圣公司、唐安成、久圣公司出纳刘郡、余记清,唐安成认可收到上述全部借款。2013年3月8日、10月8日,久圣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向文仲明共借款100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全体股东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唐安成、喻吉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将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由并将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由文仲明持有。2015年7月2日,文仲明分别向久圣公司、唐安成、喻吉发发出催收通知书,其中一张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借款人喻吉发已收到受益人文仲明签发的催收通知书,本人认可借款事实,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借款利息。唐安成、喻吉发在借款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唐安成、久圣公司应否偿还文仲明借款本息及偿还多少;2、喻吉发是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唐安成对于向文仲明出具借条、与文仲明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涉案债权凭证均由唐安成出具,唐安成作为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涉案款项是否实际用于久圣公司生产经营,并不影响上述事实认定,故唐安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唐安成关于借款属于公司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唐安成关于文仲明经营的公司差欠其300万元,请求予以抵扣的辩解理由,因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安成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经核算涉案借款利息已超过100万元,文仲明仅主张唐安成偿还100万元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久圣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唐安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文仲明所提由唐安成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由久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喻吉发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由文仲明持有,喻吉发的该意思表示已明确向文仲明进行告知。还款期限届满后,喻吉发亦在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作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故应认定喻吉发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关于喻吉发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催收通知书未载明喻吉发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结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认定喻吉发仅对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文仲明主张超出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催收通知书载明喻吉发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利息,故喻吉发亦应对利息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喻吉发关于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久圣公司偿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仲明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喻吉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当中的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贵州久圣门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文仲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唐安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8日、10月8日,久圣公司先后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分别载明同意由唐安成向文仲明各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按月支付利息,股东喻吉发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唐安成将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由文仲明持有。2013年3月8日,文仲明与唐安成签订GZQH(2013)年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提供2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8日发放100万元,7月25日发放100万元。2013年9月2日,文仲明与唐安成签订GZQH(2013)年借字第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提供1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3日发放50万元,9月9日发放50万元。2013年9月28日,文仲明与唐安成签订GZQH(2013)年借字第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提供4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9日发放50万元,10月9日发放100万元,10月20日发放50万元,10月25日发放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文仲明与唐安成签订GZQH(2014)年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提供3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6日发放80万元,1月24日发放120万元,另外100万元的发放日期以付款时间为准(实际于2014年1月26日发放)。2014年8月11日,文仲明与唐安成签订GZQH(2014)年借字第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提供50万元借款,当日发放。上述GZQH(2013)年借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GZQH(2014)年借字第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GZQH(2014)年借字第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文仲明按约分别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唐安成认可收到全部借款并逐笔向文仲明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8日,唐安成、喻吉发与文仲明签订GZQH(2014)年借字第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文仲明向唐安成、喻吉发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等。收到借款后,唐安成、喻吉发向文仲明出具三份借条,载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文仲明借款25万元和85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文仲明借款20万元等。久圣公司为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向文仲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喻吉发签收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借款人喻吉发已收到文仲明签发的ZYQH(2015)催字第0702-2号《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本人认可借款事实。喻吉发在二审中提交了ZYQH(2015)催字第0702-2号《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载明:喻吉发与文仲明签订的GZQH(2014)年借字第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利息587,000元尚未支付等。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喻吉发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和多大责任。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五笔共计1050万元借款,喻吉发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查明,GZQH(2013)年借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GZQH(2014)年借字第0001号、0020号五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10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唐安成,而上述借款是唐安成按照借款前久圣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8日、10月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向文仲明所借,在《股东会决议》上,公司股东喻吉发承诺对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股东会决议》虽为公司内部文件,但《股东会决议》原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唐安成交给出借人文仲明持有后,即应视为喻吉发对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出借人同意,双方已达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保证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喻吉发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唐安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股东会决议》未载明保证期限,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文仲明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就案涉唐安成的借款,向保证人喻吉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喻吉发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查明,喻吉发于2015年7月2日签收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回执)》,所催收的债务系喻吉发个人借款,并非是对案涉借款进行催收,文仲明关于喻吉发系前述10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喻吉发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的130万元借款,喻吉发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查明,GZQH(2014)年借字第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唐安成和喻吉发,且喻吉发认可其与唐安成共同向文仲明出具了借款13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应认定130万元系唐安成与喻吉发的共同借款,喻吉发应依约与唐安成共同清偿130万元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文仲明一审诉请,13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起诉之日止为40.95万元(130万元×15‰×21月=40.95万元)。喻吉发关于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喻吉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9号判决;二、唐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仲明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三、喻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仲明连带偿还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40.95万元;四、贵州久圣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文仲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唐安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喻吉发负担8,600元,由文仲明负担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彬审 判 员  干秋晗代理审判员  颜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潘育跳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