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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家铭与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铭,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17号原告:张家铭,男,200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侯某,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法定代表人:任振敏,该学校校长。原告张家铭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下称西北留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铭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张某,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任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该学校上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356.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后安装门牙的费用28,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在老师组织体育课做戏时,由于老师管理不善,原告在做游戏时摔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碰断,经诊断为两颗门牙断裂,需修补保护。由于原告年龄尚小,需成年后再安装假牙。事发后,我方多次找学校进行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75,278.34元。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辩称,对原告张家铭在学校摔掉门牙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之后,学校积极配合,孩子在学校有意外伤害险,但是因孩子受伤部位特殊,修补牙齿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原告张家铭受伤是属于意外,学校以及老师尽到了管理的责任,在赔偿的数额上,依照法院的判决数额及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西北留学校上学期间不慎摔倒,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碰断,经诊断为冠齿折断。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76.34元。���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4,800元至28,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20元;邢台德诚法医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法医学专家评鉴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前切牙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德诚法医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眼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法医鉴定费的票据、眼科医院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北留学校对原告在校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676.34元,均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4,800元至28,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4、交通费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护理期10天计算酌定为32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按30天计算900元;7、鉴定费共计1620元,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4,37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铭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74.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刘良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