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薛权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薛权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主要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薛权芳,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薛权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权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权芳偿还卡号为62×××74信用卡的欠款本金6768.77元、利息1473.70元及滞纳金519.40元,欠款合计8761.8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权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权芳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薛权芳累计欠款本金6768.77元、利息1473.70元及滞纳金519.40元,欠款合计8761.8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经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薛权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薛权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漂亮妈妈卡一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在审查了被告薛权芳的申请条件后,向被告薛权芳发放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被告薛权芳开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卡内透支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该卡产生包含本金6768.77元、利息1473.70元及滞纳金519.40元,合计8761.87元的欠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经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被告薛权芳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余额信息查询、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打印件、被告薛权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权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领信用卡,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亦已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薛权芳在开卡消费后,未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请求被告薛权芳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按信用卡章程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权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透支款6768.77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473.70元、滞纳金519.40元,合计8761.8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薛权芳应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权芳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