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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其罡、彭早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其罡,彭早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17号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恒万城市广场1栋1301号。法定代表人:易桃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汤其罡。被告彭早娟,系汤其罡妻子。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其罡、彭早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罡、彭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43.09㎡×1.2元/㎡/月×10个月=1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到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运公寓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与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鸿运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温馨物业公司受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于2011年7月12日正式接管鸿运公寓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汤其罡、彭早娟装修入住后,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对小区物业提供服务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10个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717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其罡、彭早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1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其罡、彭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其罡、彭早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7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昌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