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警声与高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警声,高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03号原告:黄警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高钜泉,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警声与被告高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警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警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至8月份之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91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份以现金方式帮被告购买一台价值2500元的电脑。自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6年11月19日后就无法联系被告了。被告高钜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借款191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份以现金方式为被告购买价值2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但未能提供购买凭证,仅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书面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高钜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借款191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未就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款191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份以现金方式为被告购买价值2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但未能提供购买凭证,同时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无法证实与原告对话的系被告本人,故本院对该笔2500元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钜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警声借款本金19100元;二、驳回原告黄警声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警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高钜泉负担。原告黄警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