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孟庆国、杜俊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国,杜俊连,镡计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国,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连,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张志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镡计环,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国、杜俊连因与被上诉人镡计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国及其与杜俊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张志军,被上诉人镡计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国、杜俊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对部分证据的采信错误。孟素芳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是假证、伪证不予采信。孟鑫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全部是间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医院视频也是间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先入为主将被上诉人受伤直接归为上诉人黑狗所撞,并依据过错责任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镡计环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民诉法规定证据类型,对案件事实证明目的达到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镡计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孟庆国、杜俊连给付各项损失共计21520.73元。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孟素芳、孟鑫、孟会杰、孟立夺、孟凡亮五人其中孟素芳因是原告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视频,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视频与原告的伤情的形成无关。该视频反映了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以上有效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骑着电动车在王村行驶,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狗窜出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镡计环受伤。后原告住进河北省任县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629.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620.73元,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8629.73元,9元视为放弃。原告1952年出生,已经超过60岁,故不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住院期间共736元。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00元、200元。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629.73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56.73元。原告作为一名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导致本次损害发生,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以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谭计环各项损失14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国、杜俊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计环各项损失共计14110元;二、驳回原告谭计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庆国、杜俊连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家饲养的狗所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上诉人一审未申请,且武某不在王村经常居住,对案件事实不了解,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二审证据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上诉人家的狗将其撞伤。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段上诉人孟庆国在被上诉人手术当天去医院探望的视频并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在医院给付被上诉人之子500元的事实;孟鑫等四位证人出庭证明孟庆国去医院看望时认可因是自家的狗将被上诉人撞伤所以来医院探望,并先行给付了被上诉人儿子一定费用的过程;孟素芳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因其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孟素芳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孟素芳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探望视频、孟鑫等其他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家的狗所致。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各证据未进行综合审查认证,仅以孟素芳的身份就完全否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家的狗仍在家中,故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家的狗所撞。上诉人主张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为“新的证据”应予采纳,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人证言,且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对抗和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在处理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时,考虑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亦存在过错,故应负有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判定并无不妥。但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500元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411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应为1361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孟庆国、杜俊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计环各项损失共计136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庆国、杜俊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