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封崇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崇革,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崇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封崇革在本市洪山区洪达巷理工大南门外,趁被害人金某不备,盗得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同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封崇革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小学旁“五谷荟”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盗得其金色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25元。被告人封崇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崇革具有自愿认罪、累犯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金。被告人封崇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崇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崇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