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艳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艳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24号原告王辉,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王艳春,男,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辉与被告王艳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艳春在开鲁县大榆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王辉为其担保。2013年10月30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艳春偿还借款15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王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王辉归还了王艳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1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艳春给付其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30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由李百武、刘朋、张志国、王晓天、王金英、王辉担保,被告王艳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76‰,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艳春偿还了借款100.00元及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9619.65元,余款本息未偿还。2013年10月30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艳春偿还借款15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李百武、刘朋、张志国、王晓天、王金英、王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王辉归还了王艳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1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艳春给付其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30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还款证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发票联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有权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春给付原告王辉贷款30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0元,由被告王艳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