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490号原告王某,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三岔河镇西南街金源步行街商业户区购买了门市房87.585平米,用于经营生意。被告购买了87.585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相邻。买房时原告的母亲穆乃兰与被告的母亲赵亚芹合伙经营纳迪亚服装店,为了方便两家经营生意,两家共同协商没有让建筑商在中间垒间壁墙,两家的房屋一直通开使用。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赵亚芹于2012年时清算帐目后结束了合伙关系。2014年8月份,原告欲将两家房屋的中间墙垒上时遭到赵亚芹的阻拦,致使原告在商业街的商户无法对外出租和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准许原告垒间壁墙,垒墙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二、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涉案房屋空置;三、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从2008年起至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的母亲合伙经营服装店;四、准予注销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母亲赵亚芹申请注销了服装店;五、个体户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服装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赵国顺;六、2015年11月4日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4日赵亚芹向法院执行人员自认商店经营者是赵国顺;七、2014年8月13日西南街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自2014年8月13日后无法使用。被告辩称,被告未阻止原告垒墙,被告同意原告垒墙。之所以不能垒墙是因为必须先解决安装消防设施问题,消防设施的安装必须断水,被告委托母亲赵亚芹多次到扶余市金源广场有限公司找领导,要求解决断水问题,均遭到拒绝。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扶余市金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其母亲赵亚芹多次找消防系统单位,要求安装消防设施,以解决两家间壁墙问题,但是购物广场不同意,理由是怕断水发生火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穆乃兰与被告母亲赵亚芹于2001年开始合伙做服装生意,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开始共同投资专项经营纳迪亚品牌专卖店。原告王某于2009年22日购买了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金源步行街商业户区门市房87.585平方米,用于经营生意。被告田某购买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当时原告的母亲穆乃兰与被告的母亲赵亚芹正合伙经营纳迪亚服装店,为了方便两家经营生意,两家共同协商没有让建筑商在中间垒间壁墙,两家的房屋一直通开使用。2012年9月22日,穆乃兰与赵亚芹清点合伙财产,穆乃兰退出合伙。2014年原告欲将两家房屋中间垒上墙,被告母亲赵亚芹担心如果垒上间壁墙,被告的房屋就没有消防栓,在消防部门检查时,被告会受到处罚。赵亚芹多次到扶余市金源购物广场找领导,金源购物广场考虑到室内消火栓必须在金源商厦消防系统断水情况下安装,安装期间商夏如果发生火灾将无法施救这一客观情况,一直未同意赵亚芹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权利人请求行使该请求权必须首先确认确有妨害的事实或者行为发生;其次妨害人的行为违法。具体到本案中,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方便双方经营,原告的房屋和被告房屋中间没有垒间壁墙,房屋之间是通开的。合伙关系结束后,原告欲垒间壁墙,被告亦同意原告垒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妨害原告垒墙,相反,被告还积极主动找到金源商场,要求断水安装消防设施,所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因没有妨害的事实,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欲垒墙,须经相关部门的审批,且垒墙之前,必须先解决消防设施安装问题,所以现在原告尚不具备垒间壁墙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 淑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