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早市,趁被害人荣某不备,从荣某挎包内窃得橘色钱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716元及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李某某时的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