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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艳朝与王艳新、薛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朝,王艳新,薛泽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153号原告:李艳朝,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新,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泽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原告李艳朝与被告王艳新、薛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王艳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5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果园与被告的养鸡场相邻,被告的养鸡场因管理不慎,鸡粪堆放不当,下雨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鸡粪流入原告果树地中,果树正处于盛果期,由于鸡粪浸泡,使原告地里杏树、桃树共51棵严重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王艳新辩称:1.原告树木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被告的鸡粪造成的;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是因为下雨使被告的鸡粪流入原告的地中造成损害,应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赔偿;4.王艳新已将鸡粪的处理承包给薛泽明,是薛泽明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薛泽明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王艳新的诉讼请求。薛泽明辩称,我只是在王艳新的鸡场拉鸡粪,我没有管理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艳新在固安县××与××庄村的交界处拥有一个养鸡场,在养鸡场的西北侧设有一个粪场,该粪场与原告的果园相邻。2016年7月,由于连降暴雨,导致鸡粪流入原告的果园,使果树受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人杨某、鲁某、蔺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查,被告薛泽明从被告王艳新的鸡场免费拉鸡粪。王艳新主张薛泽明负责所有鸡粪的管理义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新的养鸡场产生的鸡粪,堆放在王艳新自己设立的粪场内,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防范,遇到暴雨天气,鸡粪流入原告果园,致使果树受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王艳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程度,因原告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准确认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现场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及被告王艳新主张薛泽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艳新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朝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蔺海敬负担400元,被告王艳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学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