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黎某某之间存在纠纷。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夫妇在郴州市罗家井市场1楼103推位前打扫卫生时,看见正在此处搞卫生的被害人黎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旁人阻拦。双方停止争执后,来到罗家井菜市场垃圾站旁,再次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黎某某推倒在楼梯台阶上,致被害人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1)左侧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胸11、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黎某某(1)左侧11、12肋骨骨折、左胸11、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撕脱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某对被害人黎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协议书和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耒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耒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