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张北胡氏菌业有限公司,胡振炜,崔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熙园新居2-80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4号。原审被告:张北胡氏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馒头营乡郑油坊行政村。法定代表人胡振炜,总经理。原审被告:胡振炜,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崔旺,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上诉人张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原审被告张北胡氏菌业有限公司、胡振炜、崔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过协商的过程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上诉人实际的签订合同过程只是在最后一页签了名字,合同中的内容上诉人除知道借款金额外,其它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也故意隐瞒内容不让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因业务继续,迫于借款需求,无奈签字订立了借款的《综合授信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管辖约定条款是未经协商的无效条款,故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民事案件确定管辖。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萍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及原审被告张北胡氏菌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五章第43条载明:“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张北胡氏菌业有限公司、胡振炜、张萍)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张萍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现张萍上诉提出“管辖约定条款是未经协商的无效条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双方《综合授信合同》第五章第41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张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红有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