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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247号原告:许某某,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虞某某(曾用名倪小飞),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许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