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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某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乌苏市。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辩护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吴某2(另案处理)从伊宁县购得一包瘦肉精,添加到自家养殖场的饲料中,后将饲料给七十八头牛喂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鉴定,吴某2养殖场牛的尿液和喂牛的饲料均含有克伦特罗成分。2015年9月17日,吴某2、曹某(另案处理)、于某(另案处理)、阿某(另案处理)商议替换饲料,吴某2联系被告人吴某1过来帮忙。当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吴某2、曹某、于某等人行至吴某的养殖场,由曹某、于某与王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在此期间,吴某3(在逃)用皮卡车拉来8袋饲料,后,由吴某2指挥,吴某1、吴某3、马某(另案处理)及两位雇佣人员将皮卡车中的饲料与养殖场中的饲料予以置换,将养殖场内的饲料放入马某驾驶的翻斗车中,由吴某3、马某将饲料拉走,致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证据。庭审中查明:2015年9月16日,乌苏市畜牧兽医局接举报控告吴某2在育肥牛过程中在饲料中有添加”瘦肉精”的行为。次日乌苏市畜牧兽医局遂进行调查,并安排时任该乡兽医站防疫员的王某、朱某、木某等三人驻守养殖场看护涉案的牛与饲料。被告人吴某1明知养殖场内的饲料已被查封,在吴某2的要求下帮助进行置换。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吴某1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吴某1上网追捕。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1向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马某、王某、朱某、曹某、于某、阿某、木某等人的证言、饲料安全检测抽样工作单、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明知查扣的物品系案件的物证,在吴某2的指挥下伙同他人帮助销毁证据,意图阻碍侦查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是在其兄吴某2的指挥下参与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定性为帮助毁灭证据,其客观表现是帮助行为。被告人吴某1是在其他人员商定方案后协助实施毁灭证据,其行为具有从属性,应认定为从犯。犯罪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