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师荣华与周奋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荣华,周奋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468号原告:师荣华,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奋梅,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师荣华与被告周奋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周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租床费等合计人民币2933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6时1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钻石南路伊梅园小区西门路段的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沿钻石南路伊梅园小区西门路段的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走时,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以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周奋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医疗费不必要。本院认为,被告周奋梅承认原告师荣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师荣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周奋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奋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非必要,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或理由,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包含被告周奋梅为原告垫付的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租床费,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师荣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75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50元、租床费84元,共计29334.49元,除前期垫付的2100元医疗费外,被告周奋梅还应当赔偿原告师荣华2723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21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师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租床费共计272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周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