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永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健,男,1993年0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临江市,现住址:临江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临江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一张交给被告人孙永健,委托孙永健帮助其提取现金一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孙永健取完钱后,未将银行卡归还王某,在持卡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4日通过ATM机分四次从此卡中提取现金10700元,用于个人挥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白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永健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永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健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一张交给被告人孙永健,委托孙永健帮助其提取现金一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孙永健取完钱后,未将银行卡归还王某,在持卡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4日通过ATM机分四次从此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0700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经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永健抓捕归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证实2016年10月23日、24日取款10704元。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临江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我让朋友孙永健拿着我的银行卡去取一万元钱给货主,前两天我去银行取钱发现2016年10月23日、24日两天卡里的10700元被取走了。我的银行卡密码只有那天孙永健帮我取钱的时候知道。5、被告人孙永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的一天,王某把银行卡给我,告诉了我密码,让我去给她取一万元钱,取完钱后我没有把银行卡还给王某,到了晚上我就拿着王某的银行卡取了五千元钱,第二天我又分三次从王某的银行卡里取了五千多元钱,然后我悄悄把银行卡放到王某的包里了。后来王某发现钱没了报案了,我取了这���钱后去白山玩都花了。6、被告人孙永健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永健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健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永健曾因盗窃、诈骗等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信用卡诈骗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永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立伟审 判 员 朱崇艳人民陪审员 田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运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