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潘成锦、潘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潘成锦,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城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代表人:朱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林,该行职员。被告:潘成锦,男,1952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汉青,男,1969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振促,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志录,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潘成锦、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泳和杨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锦、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成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469.07元,利息24044.60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6年10月1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另计);2.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对被告潘成锦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潘成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批同意向被告潘成锦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潘成锦签订了编号为4511920100000482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潘成锦可在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该借款借时基准利率为6.56%,执行浮动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潘成锦与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成锦于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5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归还后,2012年4月22日再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0日到期,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潘汉青仍欠原告贷款本息73513.67元,其中逾期本金49469.07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4044.6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签署的致原告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成锦发放贷款,但被告潘成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对担保债务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没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凭证;3、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482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成锦、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签订的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482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成锦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成锦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潘成锦违约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对被告潘成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49469.0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4044.60元(该利息和罚息已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4946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482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对被告潘成锦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成锦追偿。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潘成锦、潘汉青、潘振促、潘志录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