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巫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刚,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住荔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采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刚因无钱遂起盗窃之念。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巫刚在荔浦县荔城镇环东菜市场内伺机盗窃,见驾驶摩托车缓慢行驶的被害人谢某外衣左边口袋装有一部手机,遂趁谢某不备,将谢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酷派牌8722V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谢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巫刚在荔浦县荔城镇皇都宾馆对面的“10元美尚坊”店铺前,看见被害人莫某外衣右边口袋装有一部手机,遂趁莫某不备,将莫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朵唯牌A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莫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巫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两部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盗手机两部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巫刚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刚为筹集购买吸食毒品资金,遂起盗窃之念。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巫刚在荔浦县荔城镇环东菜市场内伺机盗窃,见驾驶摩托车缓慢行驶的被害人谢某外衣左边口袋装有一部手机,遂趁谢某不备,将谢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酷派牌8722V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谢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巫刚在荔浦县荔城镇皇都宾馆对面的“10元美尚坊”店铺前,看见被害人莫某外衣右边口袋装有一部手机,遂趁莫某不备,将莫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朵唯牌A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莫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巫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两部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巫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巫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巫刚因吸毒成瘾,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谢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巫刚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刚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