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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尹治中、范本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尹治中,范本先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707号原告: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注册号510503000025094(1-1),营业场所泸州市纳溪区。负责人:林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治中,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范本先,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康泸州分公司”)与被告尹治中、范本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康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莲,被告尹治中、范本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泸州川泸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洁”)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川泸洁派二被告之子尹崇江和李江到原告方协助过渡工作,工资按照原川泸洁的标准由原告方代付,因此二被告之子尹崇江并非原告员工;尹崇江在2016年7月21日被毒蜂蛰伤后死亡是由于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不当所致,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告之子系原告员工不当,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于2016年5月起到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由原告方安排食宿,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原告还为尹崇江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尹崇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川泸洁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之子尹崇江(已故)从2016年5月起到原告乐康泸州分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尹崇江在驾驶送货车的途中被毒蜂蛰到右侧背部后随感不适,回公司吃过午饭后伤情加重,遂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病理尸体剖验报告确认尹崇江符合毒蜂蛰伤后,因蜂毒导致急性脑於血、脑水肿伴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二被告因为尹崇江在工作中死亡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二被告之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起建立。原告乐康泸州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的乐康泸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乐康泸州分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泸纳劳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乐康泸州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山坪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乐康泸州分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赵献春的证言复印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复制件。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从2016年5月起与原告乐康泸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尹崇江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其他妨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别事项,因此,二被告之子尹崇江与原告的上述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关于二被告之子不是其职工,二被告之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治中、范本先之子尹崇江与原告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起建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宾市乐康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