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同章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同章,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同章,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文(系罗同章之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丹阳(系罗同章的外孙女),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县。法定代表人孙鹏宇,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东,该县政府工作人员。罗同章因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三高中对面、金玉街以北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岫岩县政府在被征收区域张贴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的房屋(岫)房权证私字第167**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原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已经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在征收区域进行公告,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即2015年9月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6年8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同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原告罗同章。上诉人罗同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8月初,系在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通过查阅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得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岫岩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商谈房屋征收事宜,被上诉人均未对房屋征收决定提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早已明知征收决定这一事实。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在征收区域发布公告是《房屋征收决定》送达的法定形式,公告一经发布即完成了公示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在征收区域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2016年8月初通过查档才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问题。该条系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诉权保护规定,本案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就应当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徐桂伶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