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东寿与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车冬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寿,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车冬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363号原告:黎东寿,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车冬林,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车冬林,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黎东寿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林信模具加工店)、车冬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冬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车冬林经常拿模具到原告处加工,截至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车冬林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42000元,被告签下《欠款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原告为维护己方权益,特诉诸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条1份。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信模具加工店是车冬林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林信模具加工店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林信模具加工店加工模具。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对账,车冬林出具《欠款条》给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29日欠原告模具加工款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信模具加工店之间成立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林信模具加工店欠原告42000元模具加工费的事实,有被告车冬林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为凭,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42000元加工费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和车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黎东寿支付模具加工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林信模具加工店和车冬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