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斌、王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斌,王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506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约定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恒大城19幢1304室,被告:王军文,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约定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恒大城19幢1304室,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王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王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斌、王军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2.81元、罚息9567.81元(罚息以56502.8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计9567.81元,此后的罚息以56502.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56502.81元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8070.62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斌、王军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6009号),约定被告李斌、王军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5‰;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结息,借款人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900.79元;被告李斌、王军文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斌、王军文违约的,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至被告李斌、王军文指定账户,被告李斌、王军文出具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4.5‰,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1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期间,李斌、王军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02.81元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李斌、王军文提供借款,现被告李斌、王军文没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斌、王军文与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斌、王军文出借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4.5‰,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此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军文账户汇入10万元。二、结合相关合同及还款明细,可知双方约定利率为14.5‰,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方已归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3497.19元,尚欠该公司56502.81元本金未归还。三、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可知,被告方逾期不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现该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收取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8日,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催告本案欠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斌、王军文与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王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502.8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斌、王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李斌、王军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原、被告资质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李斌、王军文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李斌、王军文向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三、《贷款借据》、浦发银行桐城路支行借记通知、还款明细。证明:1、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斌、王军文提供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方尚欠我方借款本金56502.81元未归还。四、原告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