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训武、黄京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训武,黄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训武,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京栋,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王训武与被上诉人黄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黄京栋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王训武汇款人民币8万元;2005年6月29日,王训武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黄京栋借现金八万元整”。2012年4月21日,王训武在摘要为“借款”、金额为“十万元”的《领款凭单》上签字。2008年1月7日,黄京栋(受让方)与案外人董某(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拥有杭州博盟轴承有限公司的20%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08年1月7日前交割。另查明,王训武之妻为翁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出具时间为2005年6月29日借条中涉及借款8万元是否已清偿;2、对于2012年4月21日、王训武签字的《领款凭单》的认定。首先,借款人王训武以2005年6月29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收到黄京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出借人黄京栋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王训武辩称其与妻子翁某为杭州博盟轴承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根据2008年1月7日黄京栋与案外人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京栋实际应向王训武、翁某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与案涉8万元借款进行冲抵,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黄京栋持有王训武签字的、摘要为“借款”金额为“十万元”的《领款凭单》,王训武辩称该《领款凭单》所载内容实际为王训武向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预支的业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领款凭单》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要素,且黄京栋持有该证据原件,王训武之辩称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黄京栋与王训武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王训武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现黄京栋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属合法之催告,借款人返还条件已成就,黄京栋主张要求王训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训武向黄京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王训武负担。王训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领款凭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明显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其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要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黄京栋提交的《领款凭单》上共有印刷体文字和数字68个,手写文字23个,印刷体文字占绝大多数,且名称为4个大字号的“领款凭单”。与日常契约凭证一样,它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上面所有的印刷体文字和手写文字都具有法律意义,不能只看手写的“借款”二字。“领款凭单”作为契约的标题,非常醒目地占据了凭据的正上方,无需太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便知这是一张“领款凭单”,而不是“欠条”或者“借条”。而“领款凭单”只会发生在个人与公司之间,不会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何况,领款凭单必须与款项交付的凭据相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领款事实。再说,黄京栋的妻子熊某在《领款凭单》落款的时间点正好担任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具有占有并隐匿该《领款凭单》的便利,事实上她在离开公司后就隐匿了大量财务凭证和资料,以此发起了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如黄京栋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法庭提起的虚假诉讼金额高达1900余万元。结合以上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可以判断出黄京栋所称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另外,案涉8万元借款与黄京栋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冲抵,已有董某、毛子铃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符合王训武与黄京栋系多年合作伙伴之间的日常交易习惯。二、黄京栋凭借对《领款凭单》的占有,虽有权启动诉讼程序,但不必然表示其具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其仍负有证明与王训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黄京栋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违背该司法解释的原意,把诉权与实体权利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只是解决了立案的程序性问题,并没有解决实体问题。本案中,借款人提出了合理异议,债权凭证也确存在种种异常现象,故原审法院不仅应当要求黄京栋对其系实际出借人的资格予以进一步举证,还应当要求其提供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而不能以其持有的《领款凭单》属于债权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债权人资格为由,就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本案原审历经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王训武已经明确要求黄京栋出庭,第二次开庭时黄京栋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出庭,甚至连黄京栋的代理人也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清案涉借款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基本事实。这种情况下,黄京栋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生活常理,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京栋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京栋承担。黄京栋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训武向本院提交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表一份(复印件,无原件),用于证明:黄京栋提交的领款凭证是王训武向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暂借款凭证,该证据系由黄京栋的妻子熊某通过QQ传送给今日的证人赖某。纠纷产生之后,熊某隐藏了大量的财务凭证。并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述利润分配表是熊某传送给证人的。赖某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利润分配表中涉及的200万元是分红的钱,王训武总共分得104万元,会计审核出来我多支付了10万元,故该10万元作为王训武向公司的暂借款,并由王训武在2012年4月21日补了一张凭单,进行做账处理。该笔10万元在王训武后续的年终奖奖金分红里扣回了,相应的凭据都在会计熊某处,利润分配表的原件也在熊某那里,这张复印件是熊某通过QQ发给我的,让我下年按照此格式造表。熊某与黄京栋是夫妻关系。黄京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王训武提交的利润分配表仅有复印件,且未有相关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其出处;证人赖某提供的证言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黄京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05年6月29日借条中涉及的8万元借款,王训武对该笔借款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与黄京栋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抵销。对此,王训武未能提供其对黄京栋享有相应债权的直接依据,黄京栋亦不同意抵销,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训武可就此另行主张。其次,关于“领款凭单”所涉的10万元款项,鉴于黄京栋系该借款凭证的实际持有人,依法应推定其为债权人;王训武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向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借,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仅以其辩称显然无法对抗黄京栋持有债权凭证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训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