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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宝民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庆化公司、梁子怡、李兵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民,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梁子怡,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0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民,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朴家沟**栋*号。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市新华路79-1号。法定代表人程绍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睿,系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毓,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化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台子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子怡,女,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工农路**组******号。原审第三人李兵,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工农路**组******号。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宝民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庆化公司、梁子怡、李兵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梁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韩睿、钟毓,原审第三人庆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原审第三人梁子怡、李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宝民与梁宝刚系兄弟关系,梁宝刚系第三人李兵前夫,第三人梁子怡父亲。梁宝民原系第三人庆化公司下属服务公司职工,梁宝刚原系庆化公司下属一分厂职工。1993年,梁宝民为朴20栋6号房屋向庆化公司缴纳1105.10元,庆化公司出具“庆化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一张,梁宝民取得朴20栋6号,33.28平方米房屋60%产权。1994年,梁宝民取得辽房执字第01314号房产执照。1996年,经庆化公司审批,梁宝民与梁宝刚住宅产权变更。1997年,庆化公司为梁宝刚发放庆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新址:工农17-2-6,旧址:文圣区朴街20栋6号。第三人李兵与梁宝刚于2006年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有平房一处(个人所有)归女方。2009年4月17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辽阳市文圣区工农街22组17-2-6号房屋一处(面积33.2平方米)所有权归李兵所有。李兵向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审核了李兵提供的庆字第4314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依据庆化公司出具的梁宝刚为朴家沟20栋6号所有权人的证明,于2009年5月14日,为李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发放0030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0030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李兵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补发,补发后的房证号为00442866。梁宝刚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在梁宝刚死亡后,欲出售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查询房产档案,发现该房屋已登记下李兵名下,故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梁宝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庆化公司职工住宅产权变更审批表上的梁宝民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复我院:由于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再查,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8日联合下发《关于收回土地审批权规划管理权的通知》(辽市委发[2004]10号),收回第三人庆化公司现行使的土地审批权和规划管理权,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两个行为,一是为梁宝刚发放庆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是将原梁宝刚名下的房屋转移到李兵名下的行为。原告梁宝民诉称庆化公司职工住宅产权变更审批表中签字栏内“梁宝民”的签字根本不是原告梁宝民本人签字,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但因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将坐落在辽阳市文圣区工农路22组17-2号(文圣区朴20栋6号)、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房屋住宅的所有权人梁宝民变更为梁宝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最终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梁宝刚变更为李兵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更正变更登记为原告梁宝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宝民承担。上诉人梁宝民诉称,请求一、撤销(2016)辽1081行初39号判决;二、改判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和辽宁庆阳化工有限公司将房产执照第4314号的所有权人梁宝民变更登记为梁宝刚及李兵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将房产执照第4314号所有权人更正为上诉人梁宝民。理由是:第三人庆化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给市产权处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1997年梁宝民与梁宝刚房屋兑换”不存在。“二人在庆化公司房产处办理了变更手续”也是虚假的,因为上诉人梁宝民并不在场。所以,庆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办理变更手续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市产权处根据所谓“证明”将所有权人梁宝刚变更为李兵,更是违法的。据辽市委发[2004]10号文件证明2004年3月8日以前庆化公司行使行政审批权,即上诉人对庆化公司诉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庆化公司为梁宝刚发放庆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根据“兑换”虚构事实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市产权处根据庆化公司出具的假证明将房屋所有权人梁宝刚变为李兵也是违法的。李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内容,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应该是两个行为,第一是庆化公司给梁宝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第二是庆化公司的房产证明等相关资料转移到市产权处管理后由市产权处根据李兵申请并提供法律相关文书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对于前一个行政行为不是我们完成的,所以和我们无关,我们只对后一个行政行为作出相关答辩。对于后一个行政行为我们认为在履行颁证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李兵申请,并由李兵提供文圣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在颁证的程序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无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庆化公司述称,其意见和一审一致,支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梁子怡、李兵述称,同一审判决意见一致,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宝民诉请确认庆房字第43**号所有权人梁宝刚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该行为系庆化公司于1997年作出。现庆化公司相关职权收归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为适格行政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梁宝刚行使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梁宝民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李兵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上诉人系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为第三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故其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梁宝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