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群官与陈建华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群官,陈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群官,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华,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群官与被申请人陈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张群官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群官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将40%的份额概括性的转让给了向某、合伙盈余已经正常分配,无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给付已分配的合伙盈余差额1万元。一审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3、对于网吧行业的相关交易习惯,申请人已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证人向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录音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而非申请人与向某之间的录音,且该份录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苏09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陈建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群官要求陈建华给付尚未分配的合伙盈余66600元及已分配的合伙盈余差额10000元,则其有责任证明存在未分配的合伙盈余和已分配的合伙盈余差额,并提供其享有该项盈余分配权利的依据。关于是否存在未分配的合伙盈余和已分配的合伙盈余差额的问题,申请人张群官主张的未分配的合伙盈余实际为未使用的房租、押金等,该部分费用实际是合伙组织为经营而对外支出的费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盈余,现合伙组织仍在继续运营,未经清算,不能将该部分房租、押金等认定为盈余。关于申请人张群官是否享有合伙份额转让前盈余分配权利的问题,张群官将其在合伙中享有的份额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向某,并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租、押金如何处理以及张群官仍享有合伙份额转让之前的盈余分配权利,故张群官在合伙组织中的权利理应由向某承继,张群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群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