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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张文荣与王建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文荣,王建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299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张文荣,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建云,男,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张建国、张文荣诉被告王建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张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建云向二原告缴清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磴口县巴镇富源小区3号楼4单元4楼西户的业主,拖欠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物业费393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缴清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富源小区业主大会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9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对小区的管理依据该文件内容。被告王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磴口县富源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自主管理,2014年8月18日,富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内容为解决富源小区无人管理的问题,会议记录载明聘请张文荣和张建国为业主代表,小区住宅物业费用为每平米4元/年等十一项内容。业主大会召开后,富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照会议记录的事项,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向小区业主提供了卫生清扫、夜勤值班、公共设施维护等相关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每平米4元/年收取。另查明,被告王建云系磴口县巴镇富源小区3号楼4单元4楼西户的业主(房屋面积98.21㎡),拖欠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物业费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业主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业主义务,所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物业费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张文荣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