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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乃华与苑举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华,苑举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293号原告:刘乃华,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造纸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娴(系原告之妹),女,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苑举连,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搬运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乃华与被告苑举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刘乃娴,被告苑举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坐落河北区涪江道涪江北里6-××号房屋阳台、厨房、厕所、方厅、小卧室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的阳台、厕所、小卧室、客厅灯池,保证以上部位不出现漏水症状,要求对以上部位的墙面、屋顶恢复到未漏水之前的状态,并检修室内电路,使电路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4月19日因漏水自行修复施工费1500元及2017年1月19日“8890”工作人员上门检查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在涪江北里6-1-××号,被告居住在涪江北里6-1-××号。因被告家厕所下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家阳台、方厅、厕所严重漏水,且漏水面积越来越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维修被告家水管问题均无果。原告已72岁高龄,为此,原告找到所属居委会,要求居委会予以调解,但被告将居委会工作人员拒之门外,不给开门。原告无奈自己拨打便民服务热线88908890,通过该便民热线寻找了三家维修部门进行维修,均答复需要被告配合才可修复被告家漏水的水管,原告家才能停止漏水,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现原告家中漏水情况非常严重,致使原告已经无法正常居住,且水势已经蔓延到一楼,一楼的邻居也找到原告要求一并解决。原告已无安身之处,只能暂居住在亲属家中。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苑举连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漏水问题,居委会已经调解过两次,我并没有不开门。原告擅自将我家厕所下水管道改动,造成我多年用水不便,洗衣机也不能用,为此,双方也曾协商过,但是原告始终不同意将改动的下水管恢复原状,我认为原告家中漏水原因可能就是因为原告改动我家厕所下水管道,致使下水不畅通,当水量大时下水就不通,致使积水造成的。如果是因为下水管道不畅通造成原告家中漏水我对此不应负责。如果是上水造成原告家中漏水,我对此负责,但是我认为应该就是下水不通造成的。漏水也有可能是从外墙上漏。总之,我也不知道水是从哪漏出来的,应先确定漏水原因,以便分清责任。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河北区××江北里××号房屋,系该房屋权利人;被告居住在河北区××江北里××号房屋,系该房屋权利人。2016年2月下旬左右,原告居住房屋朝北阴面阳台东北角处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曾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嗣后,原告房屋上述阳台及与阳台相邻的客厅、卧室及厕所均出现漏水现象,且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导致原告居住房屋朝北阴面阳台及与该阳台相邻的客厅顶部、墙面、吊柜和与漏水阳台相邻的卧室、厕所顶部、墙面被水侵蚀后墙皮脱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搬至亲属家中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形式找到被告协商解决维修问题均无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所有房屋漏水管道漏水部位进行鉴定,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因原告申请的委托事项在本市无鉴定机构受理该鉴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案件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由于本市无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致使原告家中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也使本案无法确定漏水原因,以便确定相应的责任人,故本院再次经多方联系,确定北京市有对于本案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相关鉴定机构,但在本院与原告就鉴定问题进行释明时,原告因故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根据自然法则水是往下流的,虽然不能确定是被告家中何管道漏水,但是其家中漏水就应是被告家中管道漏水造成,被告就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在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居住房屋的厕所下水管(即在原告家中厕所顶部的管道)存在改动现象,在2015年10月曾出现过堵塞现象,后经双方协商进行了疏通。另查,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对河北区××江北里××号和6-1-××号房屋现场勘察显示,原告居住房屋阳台、与阳台相邻的客厅、卧室、厕所顶部和墙面均有大面积漏水及墙皮脱落现象,从原告房屋的外墙能看到有被水浸湿的痕迹及阳台存在轻微缓慢滴水现象。被告居住房屋与原告房顶相邻的地面埋有上水管、下水管及暖气管,被告的房顶及墙面并不存在漏水和受损的情况,6-1-××号房屋内房顶和墙面也不存在漏水现象,只是在朝北阴面阳台外墙曾有漏水现象。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双方均表示6-1-××号房屋近期也出现漏水现象。2016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房屋的阳台及与阳台相邻的客厅、卧室及厕所原有漏水部位已经不再漏水,且原有因漏水浸湿的部位也已经全部干燥,经勘察原告房屋厕所顶部上水主干管(自来水表外)从屋顶处有漏水现象,被告居住的6-1-××-304和该楼栋6-1-××-504号房屋与原告厕所主干管相连的管道没有漏水或潮湿的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光盘和本院到现场勘察录制的光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虽然原告居住的涪江北里6-1-××-204号房屋位于被告所有的涪江北里6-1-××-304号房屋楼下,被告作为相邻方,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居住房屋多处出现漏水现象,确实按照自然规律水往下流,原告亦主张其房屋多处出现漏水现象是被告所有房屋管道出现漏水造成,但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与原告屋顶相邻地面埋有上水管、下水管和暖气管,原告主张被告家中管道漏水导致其家中受损,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有房屋是何管道造成其房屋漏水。而原告在本院寻找到相应鉴定部门能够进行漏水原因和部位进行鉴定时,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又于2017年3月20日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原告主张漏水部位已经不再漏水,且原有漏水部位已全部干燥,现只有其自家房屋厕所顶部上水主干管出现有漏水现象,其楼上的被告家中及五楼居民家中与原告室内厕所相连接的上水管均未有漏水现象。本院鉴于以上事实,现无法确认导致原告家中多部位漏水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乃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