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桂红与袁小红、阙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红,袁小红,阙卫刚,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49号原告许桂红,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红,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被告阙卫刚,男,1976年1月11日生,黎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汝河路交叉口南500米。法定代表人阙卫刚,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红诉被告袁小红、阙卫刚、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袁小红、阙卫刚、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红诉称,原告与袁小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没月结息一次。2014年6月9日三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被告指定卡号内300000元。2015年5月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及利息属实,其中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原告款600000元,后三被告已还原告款300000元,其中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偿还。袁小红系借款的见证人,阙卫刚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小红、阙卫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许桂红与袁小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袁小红、阙卫刚与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许桂红借款,许桂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被告指定账户300000元,三被告向许桂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桂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整,一月结息一次,借款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阙卫刚、袁小红,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9日,三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许桂红借款,次日许桂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被告指定账户3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许桂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整,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阙卫刚、袁小红,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三被告偿还许桂红该借款1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余款5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明,阙卫刚与袁小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原告许桂红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三被告辩称袁小红系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两份借条显示被告袁小红均系借款人,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阙卫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袁小红与阙卫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故阙卫刚与袁小红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小红、阙卫刚、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许桂红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