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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东彬与唐志惠、唐礼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彬,唐志惠,唐礼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165号原告:高东彬,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惠,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唐礼国,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高东彬诉被告唐志惠、唐礼国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唐志惠、唐礼国送达诉讼文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惠、唐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借款25万,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本金25万元每日1%支付违约金;2、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东彬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唐志惠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唐志惠给付14.2万元,剩余金额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父母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二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志惠、唐礼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志惠(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92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所借款项,甲方收到资金时向乙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2014年3月4日止。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罚金,按日计收。同日,被告唐志惠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称:“今收到高东彬支付的借款39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现金39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并于2014年3月4日前全部偿清本金,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据。”2015年7月21日,被告唐志惠、唐礼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唐志惠、唐礼国因借高东彬现金人民币250000.00正大写贰拾伍万正,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以前先还高东彬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并在2015年8月15日以前再还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如果未履行承诺,本人唐志惠、唐礼国愿意卖自己名下天仁北二街2号5栋5单元1号房产来还高东彬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志惠、唐礼国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还款情况应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借款收据》为依据,要求其自逾期之日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违约金受制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照24%/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惠、唐礼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东彬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5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志惠、唐礼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丹 百度搜索“”